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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市政办发〔2020〕9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市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
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邵阳经开区,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供水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城镇、乡村居民的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湖南省饮用水源保护条例》、《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本通知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准公益性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二)本通知所称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管理是指: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安全管理、水质安全管理和水源地安全管理。
二、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管理部门职责
(一)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负总责,统筹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落实工程安全运行管理主体责任和经费,明确农村饮水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和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乡镇(街道办)人民政府应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监管,协助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维护等;村委会(社区)应配合做好村内(社区)供水设施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
千吨万人供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运行安全管理;千吨万人以下100吨以上的供水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运行安全管理;100吨以下的供水工程,由村委会负责运行安全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为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供水工程安全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补助、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经费,同时加强资金监管。
三、工程运行安全管理
(一)供水单位的职责
1.供水单位承担供水工程安全运行主体责任。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规程规范,制定和落实企业管理制度,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配齐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2.供水单位应加强净水和消毒设施运行管理,开展供水设施巡检、维护。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推进农村供水工程规范化管理和专业化运营,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建立维修抢险队伍;要配套必要的维修设施和设备;开展突发事故的紧急救援、维修服务;储备、维护应急供水和送水设备。
3.供水单位应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水质卫生管理等制度,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障工程安全运行。
4.供水单位应组织各类技术、操作人员参加技术业务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应具有专业知识,符合相应工作要求。直接从事制水、水质检测和管网维护的人员应具有县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合格证明,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不少于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等疾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5.水厂出水管和取水管应安装合格的计量装置,以量计征,有序推进“基本水价+计量水价”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水价,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6.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应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消毒间、配电室、机泵房要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二)供水单位管理人员的基本职责
1.宣传并执行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保护水源和供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2.规范操作,定期对取水口、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3.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程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按要求对水质进行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
(三)工程资料管理
所有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1.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归档的资料:县级农村供水工程批复文件;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文件、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各种政策文件、检测报告等。
2.供水单位应归档的资料:本工程的设计文件、图表、财务清单及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量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各种规章制度、安全生产台账、生产运行日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各项检测报告及检查记录等。
四、水源和水质的安全管理
(一)水源地安全管理
1.县级人民政府应划分农村供水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在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植树等。因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给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供水管理单位的同意。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百吨千人以上集中式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相应管理权限和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建设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滥用化肥、农药,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2.县、乡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供水单位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
3.供水管理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对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划定卫生防护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
(二)水质安全管理
1.农村饮水工程水质保障实行行政、技术、安全责任人制度。千吨万人规模供水工程“三个责任人”报市水利局备案;千吨万人规模以下100吨以上供水工程“三个责任人”报本县(市区)水利局备案;100吨以下供水工程“三个责任人”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要制作“三个责任人”公示牌并上墙,接受社会监督。
2.供水单位应依据《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监测,日供水规模千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必须配套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设备;日供水规模千人以下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要进行简易水质消毒净化处理,确保水质消毒净化到位,并向当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同时可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供水质量达到生活饮用水标准。
3.县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测百吨千人以上集中式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测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并及时将丰水期、枯水期和全年的监测结果报同级地方政府,并通报水利部门和供水机构,指导供水管理单位提升水质安全。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号)要求,逐步建立末梢水水质信息公开机制,确保每季度至少1次的监测和信息公开,落实群众和舆论监督。
4.县、乡两级政府及供水单位都应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和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应急保障体系,落实重大事件值班、报告、检测、处理制度,形成有效的预警和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反应能力。
5.县级农村饮水安全水质监测中心应具备不低于42项常规指标检测能力,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负责承担县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日供水20吨及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进行定期水质检测;对日供水20吨以下的集中式和分散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进行水质巡检。
6.凡因开矿、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导致供水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7.饮用水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有关单位要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政策保障措施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多方筹措工程建设资金,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应设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统筹使用,每年财政预算按不少于10元/人·年标准安排资金建立农村供水基金。基金主要用于补助因执行水价低于成本水价导致的政策性亏损、重大维修、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等。
(二)贫困村是农村供水安全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项目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时应优先考虑,在投资政策上予以倾斜,日常工作中多加指导。
(三)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全市水利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六、依法依规追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财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通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私自接水窃水者;
2.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3.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4.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5.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6.其他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安全的情形。
(三)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四)供水单位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2.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者。
本通知自2020年7月1日起实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2日